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 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理顺著作权人、数字化制品经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法律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 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 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 第二条 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第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第四条 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 第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收费标准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批后方能生效。 第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未经被利用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已经制作、出版或者发行的数字化制品,其经营单位自本规定生效起60天内应直接与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补签合同。